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明安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朝觀 ,嗣
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丙○○,業據新舊任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依前揭說明,許朝觀對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丙○○迄未為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