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承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承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叁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盒、分裝袋壹包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字後面,增「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嗣經撤銷確定」等字,及㈠第五行「搭乘 王嘉鵬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字,更改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嘉鵬」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7、27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8、243號處分書予以撤銷,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為落實此項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時,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經檢察官先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亦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不得再行裁定觀察勒戒(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字第569號卷第15頁),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從而本件105年1月26日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105年1月31日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319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105年1月26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105年1月31日扣案之吸食器1盒及分裝袋1包,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