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龍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龍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王龍文因犯賭博、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0號)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業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龍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共同犯圖│有期徒刑│101年10月2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定│││利聚眾賭│3月│晚上10時許後起│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金、得易│應執行有期│││博罪││至翌(28)日上│偵字第│2550號│2550號│服社會勞│徒刑6月;│││││午5、6時許前某│4477號├────────┼────────┤動│已於103年│││││時止││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4日││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共同犯剝│有期徒刑│101年10月2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定│││奪他人行│5月││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金、得易│應執行有期│││動自由罪│││偵字第│2550號│2550號│服社會勞│徒刑6月;││││││4477號├────────┼────────┤動│已於103年│││││││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4日││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毀棄損壞│有期徒刑│102年12月2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6月││103年度│105年度簡字第106│105年度簡字第106│金、得易│││││││偵緝字第│號│號│服社會勞│││││││1561、├────────┼────────┤動│││││││1566號│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11日│││└─┴────┴────┴───────┴────┴────────┴────────┴────┴─────┘(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