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百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百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證人 陳鈴平 受傷,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甫遭判刑確定後,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考量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0014號被告張百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途經神岡區民生路與鳳鳴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陳鈴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鈴平受有右腳小腿內側擦傷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張百崇全身酒味,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5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鈴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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