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賢明 被告 崑聖 製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告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崑聖製網有限公司(下稱崑聖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黃福源、李秀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黃福源及李秀卿對原告就被告崑聖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崑聖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崑聖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75,250元,約定104年12月15日為清償期,並簽訂借據,惟被告崑聖公司僅償還部份本金516,189元及繳付至104年11月15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3,059,0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崑聖公司另於10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575,250元,約定104年12月25日為清償期,並簽立借據,然被告崑聖公司僅繳付至104年11月25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3,575,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崑聖公司於104年10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崑聖公司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應全部清償。又被告黃福源、李秀卿為前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4,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崑聖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黃福源、李秀卿則為被告崑聖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利息│違約金│││借款金額│欠款餘額├───┬─────────┼─────────┬────────┤││(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息起迄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號│││利率│(民國)│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3,575,250元│3,059,061元│2.43%│自104年11月16日起│自104年12月17日起│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6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2│3,575,250元│3,575,250元│2.43%│自104年11月26日起│自104年12月27日起│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6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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