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政被告林鼎皓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1597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政、林鼎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政、林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政、林鼎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就毀損告訴人 何永超 經營之「PURE」夜店間大門玻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未能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而分持球棒及鐵棍,共同損壞告訴人所開設夜店之大門玻璃,不僅毀損告訴人財物,甚且造成其人身安全之恐慌,目無法紀之犯行,嚴重侵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2人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稱其所遭受損害連同營業損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9萬元,暨考量被告陳志政為大學畢業學歷,被告林鼎皓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志政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鼎皓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13頁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志政、林鼎皓為本件毀損犯行分別所持之球棒、鐵棍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陳志政、林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該等物品用完不知丟到哪裡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78號被告陳志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鼎皓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政與林鼎皓前因與何永超有消費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5時35分許,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何永超所經營之「PURE」夜店外,由陳志政持球棒、林鼎皓持鐵棍敲擊該處大門玻璃,致該處玻璃遭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何永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政及林鼎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永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毀損案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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