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21時30分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阿桑麵攤」內,拾獲 黃建郢 所遺失之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5、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顏色為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侵占後之某日某時許,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光哲 。嗣經黃建郢發現遺失該行動電話,隨即報警,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通知黃建郢於同年11月1日22時10分許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啟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購買失竊之行動電話者蔡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失竊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建郢尋回失物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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