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2年度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佑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佑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2日夜間某時,見 林見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騎樓,無人看管之際,由陳柏佑在旁把風,而少年林○○則徒手竊得上開機車1部。
㈡陳柏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月7日,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得 莊景盛 所有並已經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005515號)1部。
㈢案經林見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見上、證人即被害人莊景盛、證人 羅靜敏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當場指認照
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柏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柏佑與少年林○○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僅19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然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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