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三號被告邱仲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里鎮○○街與育德二街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送驗後,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里鎮○○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里鎮○○街與育德二街口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聲觀字第88號聲請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同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影本(見偵查卷第24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