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又禾
呂景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景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又禾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景楠為「部落格餐飲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民國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該餐飲店員工王又禾之前男友 陳鴻蔚 在吃宵夜喝啤酒後,打電話到該餐飲店找王又禾,由呂景楠接聽,兩人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鴻蔚怒而旋即前往該餐飲店,欲找呂景楠理論,詎其一到該餐飲店,即拿起該餐店供拉鐵捲門使用之鐵條1支,先砸毀該餐飲店之盆栽,再持鐵棍毆打正在櫃臺內之呂景楠,呂景楠因不堪遭鐵條毆打,乃出手推擋陳鴻蔚,陳鴻蔚因而跌倒在地,惟呂景楠並未因此罷手或逃離現場或呼救、報警,卻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鴻蔚在地上拉扯、互毆,致陳鴻蔚因而受有顏面閉鎖性骨折、右眼、右側臉、雙側上臂及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上下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查本件告訴人陳鴻蔚 於警 詢時表示:「我要對王又禾提出妨害自由、教唆殺人,其他動手傷害我等人提出妨害自由、殺人、搶奪、恐嚇等告訴」(參偵卷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表示:「本案我還是要繼續提起告訴」(參偵卷第115頁)等語。是以告訴人本件雖未明示提起傷害告訴,惟其既已就 前開 犯罪事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案證人王又禾、 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張興昇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呂景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呂景楠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景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鴻蔚互毆,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自己有犯傷害罪,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進門就拿拉鐵捲門的鐵條打伊,那時伊在櫃臺裡,櫃臺是L型的,告訴人擋在出口,伊無法出去只好跟他打,伊用手擋並推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砸壞東西,地上磁磚濕了會滑,告訴人就跌倒,伊就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互毆,店內的少爺就將他們拉開,伊不記得當時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伊左背也被告訴人打到瘀青,之後警察就來了,告訴人在包廂內休息,警察有進去問他情形,警察離開後不久,告訴人也自己離開了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王又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的情形我
也不是很瞭解,我因為要下班了,而客人也都離開所以準備下班,下樓就看到陳鴻蔚手持鐵條打呂景楠,我見狀便立即上前要將他拉開,叫他不要這樣子做,他不聽從,還是一直繼續打人,所以呂景楠也反擊跟他互毆,其他的三名少爺就一直要將他們兩人架開,等到他後來停手後,我看到他流鼻血,我便帶他到1樓包廂止血,不久後警方有到現場並瞭解當時情形為何,陳鴻蔚也跟警方告知是他自己酒後跌倒去撞到,沒什麼事,要自行處理,然後我知道他又喝酒,而且眼神不太對,所以我很怕他會打我,因為以前跟他在一起只要他一酒醉,就會對我動粗,且動手都是很粗暴,所以在警方離去時,我便隨即離去。」等語(參偵卷第20頁)。
⒉證人即部落格餐飲店員工江宗祐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時快
接近2點時,我在廚房內收拾物品準備下班,然後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打架,我便趕緊跑出去後,看到呂景楠跟陳鴻蔚兩人在打架,我、湯嘉文及 游俊翔 便上前制止,並將他們兩人支開,我們讓陳鴻蔚在包廂休息,而且王又禾在包廂將他止血,之後沒多久警方就到場,我就繼續進廚房收拾東西,待我收拾完畢後出來,就沒看到陳鴻蔚了。」等語(參偵卷第34頁)。
⒊證人即部落格餐飲店員工游俊翔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時快
接近2點快下班,剛好當時我在廚房內收拾東西,然後就聽到外面還蠻吵雜的,我跑出去看時就看到呂景楠跟陳鴻蔚兩人在打架。我、湯嘉文及江宗祐便上前制止,並將他們兩人支開,我們讓陳鴻蔚在包廂休息,而且王又禾在包廂將他止血,之後沒多久警方就到場,我想說沒事了便進廚房繼續收拾東西,陳鴻蔚何時離去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40頁)。
⒋證人即部落格餐飲店員工湯嘉文於警詢中證稱:「於當時快
接近2點下班時我在樓上打掃,然後聽到樓下小姐在喊『 阿楠 被打』,我便立即跑到樓下,一下樓我就看到江宗祐及游俊翔在拉開呂景楠跟陳鴻蔚他們二人,所以我也上前勸阻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而那時我有聞到陳鴻蔚身上有酒味,之後我看到他們二人沒事了,我便上樓繼續收拾東西。」等語(參偵卷第46頁)。
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裕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時候就是路人來報案,我們去處理現場看到門口那邊一些盆栽被毀損的跡象,然後我們就走到裡面去,後來在一間包廂裡面,我看到一名女子扶著一名受傷的人,然後就問他需不需要協助叫救護車,這名女子就說不用,他們會自己送醫,當時那個受傷的也沒有否認女子說要帶他送醫,那名受傷者就是在庭這位告訴人,他身上有些地方可能在流血,意識感覺起來還是滿清楚的,當時現場已經沒有在爭吵的情形,我那時候有問發生何事,他們說可能一些誤會還是怎麼樣,就是一些,我也忘記他那時候怎麼講了,偵卷第146頁背面這張照片就是我在現場當時所看到的情形,就是我剛講的一個女子扶著該傷者。」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
⒍檢察官勘驗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攝錄之光碟結果為:「於警
進入部落格餐飲店包廂時,一女子(即被告王又禾)與告訴人坐於包廂內,員警詢問是否去醫院,告訴人立即回答『不用』(臺語),一女子稱『不用啦』,員警又詢問是否叫救護車止一下血,告訴人稱:『不用』(臺語),並旋即起身,告訴人係赤裸上身,一女子又稱『不用啦』、『我們待會帶他回去』,告訴人此時未有任何表示,亦未見有何遲鈍或驚恐之情。(並翻拍照片1張,內容為:王又禾類似在為告訴人止血之畫面。)」(參偵卷第146頁)。
⒎綜上並核諸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去部落格餐廳前有跟朋
友吃宵夜,喝一點啤酒,宵夜當時打電話要找王又禾,是呂景楠接的,因為之前就有一些疙瘩在,然後我又口氣可能不是很好,他口氣也不好,二個就好像要相罵,我才會氣沖沖就直接跑去店裡,我一到店裡就順手拿了拉鐵門的鐵棍,要跟阿楠理論。」等語(參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本件應係告訴人在吃宵夜喝啤酒後,打電話到該餐飲店找王又禾,由被告呂景楠接聽,兩人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告訴人怒而旋即前往該餐飲店,欲找被告呂景楠理論,其一到該餐飲店,即拿起該餐店供拉鐵捲門使用之鐵條1支,先砸毀該餐飲店之盆栽,再持鐵條毆打正在櫃臺內之被告呂景楠,被告呂景楠因不堪遭鐵條毆打,乃出手推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呂景楠即徒手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訛。又被告呂景楠雖先遭告訴人持鐵條毆打,惟其於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暫時解除,被告呂景楠理應趁機逃離現場或呼救、報警,卻不為,仍徒手與告訴人在地上繼續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自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起訴書雖根據告訴人之指訴記載:當日係被告呂景楠與王又禾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呂景楠及王又禾均在場,被告王又禾指示毆打的人將告訴人「打乎死(臺語)」,毆打的那些人並對告訴人稱:「難道你不知道阿楠(即被告呂景楠)是我們一起做伙的。」等情。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當天係數名男子
打他,被告呂景楠及王又禾均未動手,惟此與被告呂景楠、王又禾,及證人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前開所述迥異。而被告呂景楠、王又禾,及證人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與員警林裕勝前開證述之情節及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所攝錄之畫面吻合,自可信為真。告訴人前開所指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⒉告訴人①於102年9月29日在警詢中陳稱:一進去後他們便將
鐵門拉下,之後有5-7名男子控制我的行動,並以手、腳對我施以毆打等語(參偵卷第51頁),②於103年1月7日在偵訊中陳稱:我是空手到部落格餐飲店,沒有帶武器,我要靠近呂景楠身邊,就被壓制,就被5至6個人毆打…,我被毆打以後警察有來,警察走後,他們才將鐵捲門拉下,他們是毆打我的人等語(參偵卷第112頁),③於103年3月11日在偵訊中陳稱:因為我要進去找呂景楠理論,順手拿了旁邊拉鐵門的鐵棒,進去後一群人按著打我等語(參偵卷第138頁背面),④於103年4月18日在偵訊中陳稱:「我才一到部落格餐飲店門口,就看見店內有很多人,所以我就隨手拿起店內的鐵棒,那些人就把我圍起來打等語(參偵卷第143頁),⑤於103年12月2日在本院證稱:分成二次打,警察來之前打一遍,警察離開之後又打一次,第一次鐵捲門沒有拉下來,第二次才把鐵門拉下來,一直打,打到快要天亮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一共被毆打一次或二次,鐵捲門是第一次毆打就拉下來還是第二次毆打時才拉下來,其一到部落格餐飲店,有無拿鐵棒,而拿鐵棒是為了與被告呂景楠理論,還是看到店內有很多人等說詞,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店內有一朋友綽號「 大帥 」之男子(
即張興昇)知道我遭毆打脅迫等事情(參偵卷第53頁)。惟證人張興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綽號叫「大帥」,我知道陳鴻蔚這個人,102年9月14日我沒有去部落格餐飲店消費,陳鴻蔚被毆打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參偵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茲告訴人前開所指,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陳述前後不一
,指稱證人張興昇有在場之說詞,復與事實不符,自難令人採信。又①被告果一進部落格餐飲店即遭到數名男子毆打,依常情其必是非常驚恐,於見警察應如見救星一般,惟前開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錄之畫面光碟經勘驗結果,卻顯示:告訴人拒絕警察幫忙送醫,且未見有何遲鈍或驚恐之情,②前開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王又禾在為告訴人止血,亦即被告王又禾有救助告訴人之動作,則被告王又禾怎可能之後再叫該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打乎死」,③部落格餐飲店係一營業場所,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呂景楠,應不可能以該餐飲店作為打架的場所,此不僅影響生意,也可能破壞店內之生財器具,且因店門開著,路人也可從外略窺屋內情形,此從員警係因路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即可得知,是依常情被告呂景楠應不可能召集數名男子至該餐飲店與告訴人打架。本件告訴人當天酒後,在情緒氣憤中到部落格餐飲店,手持鐵條找被告呂景楠理論,為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之後發生之事,被告呂景楠、王又禾,及證人江宗祐、游竣翔、湯嘉文所述互核一致,且無不符常情之處,自可採信,而起訴書依告訴人指訴之記載,非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指訴矛盾,復與常情有違,不堪憑採。
㈣、此外,本件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80頁)、告訴人受傷及就醫之照片41張(偵卷第155頁存放袋)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景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呂景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呂景楠犯後雖否認犯傷害罪,惟其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已陳述明確,態度不算太差,本件係因遭告訴人持鐵條毆打致生傷害之犯意,惡性非屬重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5頁),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鴻蔚與被告王又禾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告訴人撥打電話至被告王又禾擔任股東之部落格餐飲店,因細故與接聽電話之被告呂景楠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竟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告訴人甫進入部落格餐飲店時,即指示前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閉鎖性骨折、右眼、右側臉、雙側上臂及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上下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又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又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其遭前開數名男子毆打時,被告王又禾在場指示「打乎死」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王又禾,堅詞否認有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辯稱:案發那天伊很忙,伊聽說告訴人有打電話去跟被告呂景楠嗆聲,伊第一時間是看到告訴人拿鐵棒在打被告呂景楠,告訴人喝得醉醺醺的,後來警察就來了,那時我們在包廂,告訴人鼻子有流血,他自己跟警察說沒事,他自己摔倒的,警察走了之後,伊就跟著離開部落格餐飲店了等語(參本院卷第84-85頁)。
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遭被告王又禾親自出手毆打,僅說是遭數名男子毆打,而被告王又禾在場喊「打乎死」等情,此有告訴人之歷次筆錄在卷可參。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是遭數名男子毆打(詳前述),而既查無此事,則自無被告王又禾在旁喊「打乎死」之事。況前開錄影畫面既顯示:被告王又禾在為告訴人止血,亦即被告王又禾有救助告訴人之動作,則被告王又禾怎可能之後再叫該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打乎死」。又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呂景楠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呂景楠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又禾與被告呂景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又禾與被告呂景楠共同毆打告訴人。
六、次查,告訴人雖屢稱其當天有揹包包到部落格餐飲店,目前仍未取回,其父兄於警局並錄到被告王又禾說:「包包沒在我這裡,被他們拿走了。」等語(參偵卷第140頁),而主張確有「他們」即該數名男子存在。惟①被告王又禾於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包包在哪裡,我會這樣講,是因為店裡被翻得亂七八糟,要陳鴻蔚來店裡討論賠償的事情等語(參偵卷第144頁),②被告呂景楠於本院陳稱:調解錄音檔是我跟告訴人的父親及哥哥在派出所講的,那天我們講了很多,他就擷取其中一段,剛開始我有跟他父親講,我說伯父對不起,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我想去看他,他父親說不用了不需要,他後來又說包包的事情,你兒子那天說丟了新臺幣40萬,我回去幫你找,結果他們也承認沒有,我說你們一下說錢,一下說包包,又說裡面有什麼東西要我賠償,我才說不然你叫你兒子出來講,所以我才會跟他說好,包包在我律師那邊,你叫你兒子出來談,因為你兒子也把我的店砸的亂七八糟,我這樣主要要讓陳鴻蔚出來談店裡面被砸賠償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茲告訴人當天縱有揹包包到部落格餐飲店,然此與本件被告呂景楠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涉,又被告呂景楠及王又禾對 於渠 等為何對告訴人之父兄說那些話,已經解釋如上,而告訴人當天既有持鐵條砸壞該店盆栽,則被告二人前開解釋,即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王又禾於警局中之前開陳述,尚無法據為當時確有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七、又查,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其當天傷勢非常嚴重,不可能只是遭被告呂景楠一人所毆打,是遭數名男子毆打所致,且若被告呂景楠與其互毆,為何被告呂景楠都沒有受傷。惟①告訴人本件受傷雖然不輕,但告訴人當天有喝酒,據被告王又禾前開所稱,還喝得醉醺醺的,是以告訴人在打架時自有可能因此而處於劣勢,且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也有可能遭被告呂景楠壓著打,②被告呂景楠於本院陳稱:我用左手去擋,我的左邊背部黑青,因為我認為是單純的打架事件,所以我沒有想到去驗傷控告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顯較被告呂景楠所受之左邊背部黑青嚴重許多,是以被告呂景楠當時自有可能因此沒有想要驗傷控告告訴人。茲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遭數名男子毆打成傷,且本院已認定告訴人之傷是遭被告呂景楠毆打所致,則告訴人傷勢之輕重,亦無法據為當時確有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又禾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又禾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又禾之認定,並為被告王又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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