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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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俊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7時1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咖啡廳,向身分不詳、綽號「哥仔」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置於吸食器內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潘俊舟屏東縣○○鄉○○村○○○段○○○○○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前開吸食器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照片資料2張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吸食器1支可資佐憑,而前開吸食器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後,結果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判定,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關於毒品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遵守法治觀念亦有所未足;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前未有何因案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扣案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判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現行毒品檢驗係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何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吸食器自應視為所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