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2、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智勝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騎著烏龜的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時,毒癮發作於路口停車睡著而為警盤檢,警方發現該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有 上開甫 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一坑路匝道口時為警盤檢,其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主動交付上開甫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嗣於警詢時坦承當下持有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8年11月24日、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分別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下稱毒偵563卷,第5至7頁、第39至41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下稱毒偵532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0頁),且被告前開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79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下稱毒偵689卷,第27頁、第29頁;毒偵532卷第16頁、第54頁)。而如事實欄一、㈠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事實欄一、㈡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0281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44公克),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1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689卷第32頁;毒偵532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未及施用之持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於該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另行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備他日施用之持有行為,均非為之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向相同上游1次取得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罪,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上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持有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於盤查時取出持有之一、二級毒品,嗣於警詢時坦承當下持有及前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532卷第6頁背面、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復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028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孫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部分││├──┼──────┼───────────────┤│2│事實欄一、㈠│孫智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持有第二級毒│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品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命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3│事實欄一、㈡│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同時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4│事實欄一、㈡│孫智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同時持有第一│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級毒品海洛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甲基安非他命│伍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部分│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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