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153,0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4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嗣後即自軍中退伍,每月收入驟減,所得根本不足清償上開應還金額,更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現之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7,313元可供還款,於13年左右即得完畢而認無不能清償情事,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全民為基礎,其就自宅房貸之支出並未納入統計,是以無殼者因不能認列租金支出即成為相對的弱勢,故生活支出部分應加計伊所支出之租金方為合理,而伊任職者僅係一小行號,能任職多久並不知,故伊之收入即應以年度平均計算始為合理,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超杰企業行而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險人投資料表等件為證,而查:
㈠、抗告人於95年5月7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4,4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乃履行13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當時係入伍服兵役,至96年3月14日退伍,96年5月1日由海爾技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勞保之投保,至同年8月10日退保,後於97年3月28日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其於95、96年度之稅後申報所得乃各為34,430元、67,365元等情,此亦有退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協議成立後為毀諾時既已自軍中退伍,且其毀諾當年度之96年月平均收入僅為5,614元,而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所其他所得資料,以此數額根本不足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其於96年度即已難以維生,本院自不得以其業依約履行13期協商款等情即得遽認其應無履行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退伍而致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甫入社會,其所從事者約多為直銷等工作,收入全賴績效而定,且抗告人亦已依協議履行十餘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106,057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自97年5月起任職於超杰企業行,每月薪資均為2萬元,現賃屋而居,所月房租為6,000元,未婚,名下僅有1車,其母 張芬芳 (00年00月00日生)名下有1地(公告現值96
8元)1投資(金額10萬元),於96、9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為102,646元(月平均為8,554元)、27,443元(月平均為2,287元),與已離婚之 王彬 宏育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2人等情,此有薪資袋、薪資所得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為
2萬元,而其母依其財產、所得情況應不足以維生,其自須賴子女之扶養始得維持生活,此得負擔扶養義務者即為
2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暨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業已負債110萬餘元而謂不能清償,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費標準以上而須以較低之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而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其因生活所需在不計入實際支出之房租數額後,最少支出即為15,820元《本人:11,309+母:(11,309-2,287)÷2》,以其現之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需之支出後,其每月至多即餘4,
180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1,106,057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22年,況如加計房租支出者,故其所餘者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抗告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協商因有嗣後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現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銀行│443,000元││├──┼────────────┼────────┼─────────┤│二│台灣銀行│69,000元││├──┼────────────┼────────┼─────────┤│三│台中商銀│214,000元││├──┼────────────┼────────┼─────────┤│四│國泰世華銀行│78,000元││├──┼────────────┼────────┼─────────┤│五│上海匯豐銀行│46,000元││├──┼────────────┼────────┼─────────┤│六│萬泰銀行│128,000元││├──┼────────────┼────────┼─────────┤│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7,807元││├──┼────────────┼────────┼─────────┤│八│良京實業有限公司│100,250元││├──┼────────────┼────────┼─────────┤│合計│1,106,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