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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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54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順天 於民國96年8月20日向被告投保易得利保險(保單號碼8HE03499),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吳順天於96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敬老涼亭公廁旁摔倒,導致左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而意外死亡,依易得利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第
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2倍之身故保險金120萬元;依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附約保險金額100%之意外身故保險金30萬元,共150萬元,然被告僅依易得利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受益人即原告60萬元,尚有9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97年5月27日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5萬元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5萬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易得利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均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應先證明吳順天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吳順天係意外死亡,然偵查犯罪所為死亡原因認定,與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認定,兩者目的顯不相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說明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腦幹出血」係指「自發性出血」,且係「腦幹出血」後才跌倒,並不符合保險契約對「意外」之定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順天於96年8月20日向被告投保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8H
E03499),保險金額60萬元,且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2人為受益人。
㈡吳順天於96年10月24日死亡。
㈢被告已依易得利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共60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5萬元,被告於97年5月27日函知原告拒絕賠償。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吳順天死亡之原因是否屬易得利保險契約及綜合保障附約所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保險金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吳順天死亡之原因是否屬易得利保險契約及綜合保障附約所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又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修正前原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嗣財政部保險司85年9月10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86年1月1日起實施。已將「意外」之定義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依該新修正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示範條款之保險範圍觀之,已揚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須為直接且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方得請領保險金;亦即不再嚴格限制死亡需純粹因意外原因引起之傷害所致,祇須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保險人即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易得利保險契約第8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4條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亦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不限於「直接且單獨」之外來突發事故。再者,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準此,保險金請求權人若已證明被保險人確係遭受意外事故(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死亡,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如保險人主張有拒絕給付之除外事由,即應由保險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吳順天係因跌倒,導致左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而
死亡,係屬系爭保險契約及綜合保障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吳順天係因自發性腦幹出血而跌倒,致左硬膜下血腫而死亡,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等語為辯。吳順天於96年8月20日向被告投保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8HE03499)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保險範圍,包含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
原告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吳順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即內在以外之一切事故),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能證明吳順天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吳順天於96年10月23日上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敬老亭公廁旁,被人發現時已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吳順天因腦幹出血、摔倒致左側硬膜下血腫死亡,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165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高雄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4至3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192號函並稱:腦幹自發性出血之常見原因可為腦血管栓塞、腦血管動脈瘤破裂出血或腦血管動靜脈畸形。吳順天生前引用(應為飲用之誤)酒精性飲料達中度酩酊醉意,左顳骨有骨折,左側顳額葉有硬腦膜下出血,由前、中、後大腦動脈與基底動脈均呈動脈硬化現象。惟一般人在腦幹出血為重大疾病,只要稍微出血,即為致命疾病,即無能力再飲用酒精性飲料、再站立、行走再有跌倒之行為等。研判吳順天應是飲酒、醉倒、跌倒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達一定時間後,有腦壓疝脫、腦壓增高而引起常見的併發症腦幹出血。此類腦幹出血常因腦壓增高、腦疝脫致基底動脈深層分枝撕裂及靜脈栓塞引起類似自發性腦幹出血之結果,綜合研判腦幹出血並非吳順天死死亡之前導因或單獨原因,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對照解剖觀察結果,吳順天腦底血管外觀分佈正常,沒有動脈瘤現象,腦底威力氏環內動脈可見呈中度動脈硬化現象,惟並未發現栓塞之情形(鑑定報告書第6頁),應可排除吳順天因腦血管栓塞、腦血管動脈瘤破裂出血或腦血管動靜脈畸形而腦幹出血之情形。再者,腦幹出血為顱內出血之併發症,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之文獻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以,上開函文研判吳順天之死亡原因,應足採信。原告主張吳順天並非內在疾病所引起之死因,應非無據。被告請求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以:解剖報告書記載解剖結果為腦室正常,橋腦、
間腦、小腦外觀無異狀,腦幹經切開有出血現象,基底動脈均呈中度動脈硬化現象,並未對顱內有產生腦壓疝脫之情形為任何之論述或記載,顯見吳順天並非因腦壓疝脫而致腦幹出血等語為辯。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192號函所稱前述內容,已就解剖報告各項結果為綜合研判,並非無據。被告僅以擷取部分解剖報告之內容及網路上擷取之資料為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⑶被告另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3日法醫理字第09
70000454號函研判吳順天腦幹出血係自發性出血後跌倒,造成頭顱骨於左顳骨線狀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而死亡,腦幹出血與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為吳順天死亡之共同導因之意見,抗辯吳順天之死亡原因並非意外傷害事故。然意外傷害事故,並不以直接且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為限,已如前述,縱依被告所援引之函文所研判,腦幹出血與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為吳順天死亡之共同導因,吳順天之死亡原因仍屬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
⒋綜上,吳順天死亡之原因屬易得利保險契約及綜合保障附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易得利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若係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改依保險金額之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又依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約定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以內死亡者,依附約保險金額之100%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⒉吳順天於96年8月20日向被告投保易得利保險(保單號碼8H
E03499),保險金額60萬元,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2人為受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順天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傷害事故,已如前所認定。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易得利保險契約、綜合保障附約為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吳順天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依易得利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額2倍之身故保險金即120萬元;依綜合保障附約第7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萬元。被告僅依易得利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自應再為90萬元之保險給付,原告均為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各45萬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被告於97年5月27日函知原告拒絕賠償,被告對於若應給付保險金,則遲延利息自97年5月27日起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5萬元及均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5萬元及均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