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
8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7日晚間,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互毆,被帶至派出所,由於酒後神智不清,加上被打得頭昏腦脹(有分局照片顯示異議人之眼睛、臉、均腫脹,衣服破裂為證),以致無法清楚事件發生狀況,也無拒絕酒測之意,嗣後異議人至分局清醒後,有配合作酒測,經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捐款5萬元。若異議人拒絕酒測,何以得知異議人酒後駕車,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基於法律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8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亦有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及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異議人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行駛在其後方之 吳興德 (駕駛車號0000-00搭載 崔美山 )遂鳴按喇叭提醒異議人注意,異議人因而心生不滿與吳興德發生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後,異議人、吳興德與崔美山隨同警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97年3月
8日凌晨5時33分許(本件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均誤載為4時30分,應予更正),警員 林右庭 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遭異議人拒絕不願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再次要求其進行酒測之際,異議人竟將警員林右庭所持之酒測機拍落至地面,致該酒測機外殼損壞,警員林右庭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異議人施以酒測,始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警員林右庭乃以「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填掣本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時間記載97年3月8日
4時30分),並交予異議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於98年
7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2號公共危險案卷內之異議人與證人吳興德、崔美山、 劉淑梅林淑貞 之警詢筆錄各1份、異議人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2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及異議人破壞酒測器之現場照片3張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則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有配合作酒測,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中,在97年3月8日上午7時56分起至9時止之警詢程序中供稱:
伊至派出所兩小時都沒有實施酒測,因為過很久,伊當然拒絕酒測;雖然伊拒絕酒測,警方對對方也沒有實施酒測,對方實施酒測後也沒有給伊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2號案卷內警卷第3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時止之警詢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拍打酒測器,是欲閃躲警方的酒測,而致酒測器掉落損壞等語(見同上警卷第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警局作酒測;伊有在警局動到酒測器,可是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2號偵查卷第7、10頁),已坦承有拒絕接受酒測,致酒測器掉落之行為,核與同案97年3月20日偵查時證人即警員林右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對甲○○酒測時,甲○○不接受酒測,伊等已經有把機器操作的情形給他看並歸零,可是甲○○就比手劃腳,不願意配合並把酒測器拍落地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崔美山亦具結證稱:那時候甲○○坐在椅子上,因為警員要對他酒測時,他手有揮動一下,酒測器就掉到地面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97年3月8日上午5時33分載明「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
1紙,及在長明派出所拍攝之酒測器掉落在地面之照片3張附於該案卷為佐(見同上警卷第30、40至41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97年3月8日上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至於異議人嗣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乙節,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於上開公共危險案卷內(見警卷第31頁)為憑,惟此不影響異議人前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固非無據。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於98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52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15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規定,應處
6萬元罰鍰,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繳納5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範圍內,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5萬元,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金額1萬元(60,000-50,000=10,000)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元部分(即罰鍰5萬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不應重複處罰,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其他異議部分,即緩起訴處分金額不足上開6萬元罰鍰之1萬元部分,原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罰鍰以外其餘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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