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擔任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之抽傭制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推銷威翔公司出售之飼料,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遭他人倒債致衍生欠款,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威翔公司開立之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該附表所示客戶收款後(實際收款數額詳附表「實際向客戶收取之數額」欄所載),旋當場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挪為填補欠款之資金週轉使用,而予侵吞入己。嗣威翔公司人員因見甲○○遲未繳回款項,誤認各該客戶遲延繳款而予催收後,接獲客戶反應早已繳畢款項,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威翔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頁參照),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係賴推銷威翔公司出售之飼料營生,且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各該款項後,旋即供己作為資金週轉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受僱於威翔公司而領取薪水營生,而係威翔公司之經銷商,藉由將威翔公司出售之飼料加價轉賣,賺取價差牟利,且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原均簽發票據予威翔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票據無法兌現才遭威翔公司提告,更足認我並無任何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6月24日起即賴推銷威翔公司出售之飼料營生,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威翔公司開立之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該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作為填補前遭倒債所衍生欠款之資金週轉使用各情,為被告坦言在卷,核與證人 李錦洪 、 鄭萬發 、 吳秉鴻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相符(98年度他字第2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且有威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他字第6至10頁)在卷足稽,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前開威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上,以電腦所登打之應收款項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9,360元、1萬2,675元、3萬2,000元(詳附表「威翔公司單據上原載之應收款項數額」欄),惟按各該單據上手寫之實收數額,及前開證人李錦洪、鄭萬發、吳秉鴻之陳述,被告實際收取之款項數額,分別僅為5萬9,400元、1萬2,300元、3萬1,200元,亦即被告向客戶實際收取之款項,俱低於威翔公司單據原列之應收款項,而斷無藉由價差牟利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子虛。
2.證人即威翔公司總務課長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公司之業務代表而非經銷商。我們公司所屬業務代表之計酬方式有二種,一種有領取底薪者(下稱底薪制業務代表),另一種則為不領取底薪而視推銷業績核計傭金者(下稱抽傭制業務代表),被告係屬後者,依規定,在抽傭制業務代表之情形,被告向客戶推銷後,要將客戶需求之飼料種類、數量回報公司,由公司直接派車出貨給客戶,嗣再由公司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持向客戶收款,被告雖享有部分之現金折讓權限,惟就實際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等語明確(他字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鄭萬發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是飼料公司的業務人員,也負責向我收款,我付款時,被告都是交付蓋有威翔公司制式印文之統一發票予我收執,至飼料則另由司機以公司車載到我指定之收貨地點等語(他字卷第28頁),及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係持威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且實際收取之數額,低於威翔公司單據原列之應收款項數額各情,均相一致,自堪信實在,則被告乃威翔公司所屬之抽傭制業務代表,工作內容為推銷威翔公司出售之飼料,並向客戶收款等項,且附表所示之客戶均係透過被告向威翔公司訂購飼料(亦即飼料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威翔公司、客戶之間),嗣由被告以威翔公司業務代表身分向各該客戶收款,被告要非先向威翔公司批貨後,再以自己名義定價對外配銷,而需自付倉儲、店鋪、運輸等銷售費用並承擔存貨等風險之經銷商甚明,被告相關所辯,亦非事實,無足採信。
3.證人丙○○固另證稱:抽傭制業務代表之客戶,如果有呆帳問題,必須由該名業務代表自行吸收負責,是故當被告之客戶反應付款有困難時,被告即須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交予公司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33、30頁反面),而堪認威翔公司之抽傭制業務代表,較諸底薪制業務代表,另須就客戶之應付款項,對威翔公司負起擔保清償之責任。惟本案之飼料買賣契約關係乃直接存在於附表所示客戶及威翔公司之間,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從而若非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已經兌現,亦即被告確已代償客戶欠款,且威翔公司並進而將對客戶之貨款債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均應猶屬威翔公司所有,而非得容任被告恣意挪用,自更不許被告於已實際收款後,提出自己之票據向威翔公司佯稱未收款,即解免其應將款項繳回威翔公司之責任,也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該附表所示客戶實際收取之款項,均係其本於威翔公司抽傭制業務代表之身分,為履行職務責任而予收取者,該等款項俱屬威翔公司所有,本不容被告託辭他故而予挪用,被告竟將各該款項作為填補欠款之資金週轉使用,自已變易原持有意思改以所有人自居,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實際向客戶收取之數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挪為填補欠款之資金週轉使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應繳回威翔公司之款項,分別造成該公司受有5萬9,400元、1萬2,300元、3萬1,200元之有形財產損失;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於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其犯後欠缺悔意,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斟以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暨附病歷(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所顯示:被告現罹有糖尿病、腎臟病等疾病,且須賴洗腎維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於本案各所犯3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衡平,俾免過苛,末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日期(民國)│地點│客戶之│實際向客戶收取│威翔公司單據上│││││姓名│之數額(新臺幣│原載之應收款項││││││),即侵占數額│數額(新臺幣)│├──┼──────┼───────────────┼───┼───────┼───────┤│1│97年6月13日│高雄市○○鎮○○街一段220號│李錦洪│5萬9,400元│6萬9,360元│├──┼──────┼───────────────┼───┼───────┼───────┤│2│97年7月19日│屏東縣○○鄉○○村○○路○○號│鄭萬發│1萬2,300元│1萬2,675元│├──┼──────┼───────────────┼───┼───────┼───────┤│3│97年8月15日│屏東縣○○鄉○○村○○路○○○號│吳秉鴻│3萬1,200元│3萬2,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