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力瑜
楊朝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盒(內含海洛因壹佰貳拾包暨包裝袋壹佰貳拾只,驗餘總淨重貳仟貳佰壹拾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德安、劉力瑜、楊朝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民國107年7月5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盒(總毛重2,730公克,總淨重2,211.37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温德安、劉力瑜、楊朝景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盒,並未宣告沒收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盒,合計120包(含包裝袋120只,
總毛重2,730公克,總淨重2,211.37公克,驗餘總淨重2,211.25公克,純質總淨重1,970.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68號)、現場查獲及初步鑑驗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0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