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7011號、第5429號、第87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林峻毅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上訴1334卷第86頁、上訴1360卷第6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訴字第483號)、3年8月(訴字第557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素行尚佳;事發後於偵、審中均坦然認罪,並無隱瞞或意圖推卸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又被告是受綽號「 老二 」之人所託,方同意運輸本案毒品,雖檢警人員未能據此查獲綽號「老二」之人,然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並願意配合查察上游來源,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利,扣案毒品亦於入境後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險性尚非嚴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助長毒品氾濫,雖幸於入境後即遭查緝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性,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犯行分工方式,犯後坦承之態度、私運愷他命入境之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
㈡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愷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980.35公克(訴字第483號)、987.86公克(訴字第557號),數量非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訴字第483號)、3年8月(訴字第557號),均屬低度刑之列;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審之量刑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2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蘇烱峯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扶助律師)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8號、第54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峻毅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獲取愷他命供己施用,即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人聯繫,擬以林峻毅提供我國臺灣地區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收件地址並領貨,「老二」則從荷蘭寄出之方式,共同將愷他命寄送至我國臺灣地區,林峻毅則可取得愷他命重量之一成作為報酬。其等謀議既定,林峻毅即提供「HUAMGGUOHUA」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為收件地址予「老二」,「老二」隨於110年10月27日前不久,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裝成包裹後,透過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該包裹從荷蘭寄出,並於110年10月27日以飛機運送至我國臺灣地區,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10月27日查驗上開包裹時,發現內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0280號鑑定書各1份、發票1張、包裹及毒品照片3張、行動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老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將毒品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次數(1次)、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犯後態度(自始即坦承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祖母、兒子,目前在○○工作),以及其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520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25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為犯罪行為,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裝之愷他命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得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愷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一結晶(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80.35公克)驗餘淨重979.1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二外包裝1個1個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1:○○○○○○○○○○○○○○○/一九號,IMEI2:○○○○○○○○○○○○○○○/○○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1:○○○○○○○○○○○○○○○號,IMEI2:○○○○○○○○○○○○○○○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九八七點一三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疑居住在澳洲綽號「老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老二」負責聯絡自外國出貨以國際快遞郵包(按林峻毅提供之收貨資料)寄送至我國,由林峻毅負責提供收貨人「WANGYUXIANG」( 王禹翔 )、收貨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並按派送貨運通知到場收取快遞郵包之分工方式,於110年10月26日自荷蘭寄送夾帶愷他命之國際快遞郵包1件(航機班次: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上開郵包),於110年10月28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駐桃園機場關員,於110年11月3日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夾帶愷他命1包(毛重約1,009.5公克),又因另案查扣林峻毅手機,發現內有上開郵包收貨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摘的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1191號搜索票(警卷第9頁、偵2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9頁、偵2卷第29-37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警卷第21-25頁、偵1卷第7-11頁、偵2卷第9-11、81-85頁)、郵包及相關照片(警卷第27-33頁、偵1卷第13-21頁、偵2卷第13-21、87-92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220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偵2卷第23、93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函及調查報告(偵1卷第3-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各1份(偵1卷第23-25頁)、林峻毅持用IPHO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卷第69-72、92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綽號
「老二」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擔任收受包裹之分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量甚多,兼衡被告所陳○○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擔任○○臨時工、與爸爸、前妻、8歲的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19號
,IMEI2:000000000000000/19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提供給「老二」作為收受包裹之連絡電話;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與共犯「老二」聯絡遂行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09.5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車牌2塊、電子磅
秤2台、K盤、SIM卡、愷他命粉末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雖供承綽號「老二」之男子承諾他,運輸本件第三級
毒品若成功,被告可獲得一成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做為報酬,然本件既已遭查獲,被告即無報酬可得,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13號偵查卷宗資料卷(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資料卷(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1號偵查卷宗資料卷(偵3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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