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影本、本院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號、97年度執全字第202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上開行使權利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