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帽子壹頂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告陳欣雨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期滿,爰依法就該案扣案之仿冒KENZO商標帽子1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其在大陸淘寶網以新臺幣(下同)134元所購買繡有「KENZO」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帽子2頂後,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竟於10
4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dog-shop」之帳號登入,而以164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訊息,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侵害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4年6月3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佯裝買家匯款219元(含運費)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被告以郵寄方式寄至指定處所而購得上述仿冒帽子1頂。嗣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其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肯諾公司亦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5年3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6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成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已於105年5月23日履行)。嗣於106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鑑定報告及附件、中華郵政WebATM匯款列印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第23頁、第14至21頁、第33至36頁、第24至32頁、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