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代理人 許素錦
被 告 黃潘網蘭 即 潘明 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明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成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麗珠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間邀同訴外
人 潘昭嬋 、潘明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定,潘麗珠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
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
2.15%),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潘麗珠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
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61,985元未清償。又潘明成為前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業於105
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就潘麗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潘明成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61,985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院105年11月
23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50030085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口
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明成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