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貴仁
       翁瑞炯
被   告  戴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未滿1個月者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延滯逾1個月未滿2個月以200元、延滯逾2個月未
滿3個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23,091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1元,及自
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逾
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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