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除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為新舊法比較,逕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容有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此次係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致撞擊路旁工地圍籬,經警到場處理、送醫,嗣於肇事後約1個半小時,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本次車禍亦造成其自己受有相當程度傷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林政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良前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JMS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5時,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建築工地圍籬,林政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指骨開放性骨折、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前來處理並將林政良送醫急救,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良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已不勝酒力仍騎乘車輛以致擦撞路旁建築工地圍籬之事實。又被告為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乙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