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呂學湘
張來強 被告 盧冠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30坪以下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30坪至39坪每月1,000元、40坪以上每月1,200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然被告尚積欠自99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26期之管理費2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出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9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其催告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算,然原告寄發之催告通知因「逾期未領」退回,此有催告通知回執在卷可憑,是被告實際未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