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重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聲請重審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決定(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法(修正前為冤獄賠償法)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本法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一00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是以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重審者,必以該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內,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請求賠償案件確定之受害人,始得為之,此尋繹該條項有關「聲請重審溯及適用之法定期間」之修訂,特於立法理由揭櫫:「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但書聲請重審期間最長為五年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本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自明。本件聲請人翁啟明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對於本院前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五號確定決定,以所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宣告違憲為由,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具狀聲請重審。經核該確定決定顯在刑事補償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聲請重審法定期間之前,聲請人已非屬該法修正施行前五年駁回其賠償請求確定決定之受害人,依上說明,即不合該條項聲請重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石木欽法官高孟焄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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