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欽揮於民國101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見 李唐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置物箱上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又因李欽揮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遂於101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內物色行搶目標,適 詹秀絹 自銀行領款騎乘機車離開,李欽揮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迨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李欽揮即騎車靠近詹秀絹機車旁,乘詹秀絹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詹秀絹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張(面額267,068元)、詹秀絹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詹秀絹之夫 高學忠 之彰化五信存摺1本、詹秀絹之子 高嘉隆 之郵局存摺、彰化一信存摺各1本及印章共2個、 高秀章 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詹秀絹之公公 高黨混 之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個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至南投縣○○鎮○○路與自由街口棄置,搶得款項供己花用,其餘物品於同年月10日,始以包裹寄還給詹秀絹。嗣經李唐葳、詹秀絹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在李欽揮位於台中市○○區○○街32之2號3樓之住處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01室之居處,扣得李欽揮犯案時所穿之西裝1套及搶奪後花剩之贓款2萬元(已發還詹秀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欽揮所為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欽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唐葳、 詹秀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分局偵查隊調閱涉嫌搶奪詹秀娟進入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影像、101年2月9日嫌犯彰化市○○路線監視器照片黏貼、101年2月9日搶案嫌犯於2月10日台中市○○區○○○○○路線錄影截錄照片、黑貓宅急便包裹託運單、被告所書道歉函、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欽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搶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均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盜他人機車用以犯搶奪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因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賠償機車竊案被害人李唐葳1萬元,有收據足憑,犯竊盜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搶奪305,000元數額非少,竟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及賭博花用,查獲贓款20,000元雖已返還被害人詹秀娟,惟被害人詹秀娟仍有285,000元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西裝一套,固係被告搶奪當天之穿著,惟該扣案衣物僅屬一般衣著,經查並無特殊掩藏身分之效用,與被告所犯竊盜或搶奪犯行均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雖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搶奪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