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張晉彰 訴訟代理人 周裕晏 被上訴人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莊淑惠 ,沿新北市○○區○○街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街0號旁之巷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街0號旁巷道往○○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676元、就醫交通費用675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604元,並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合計12萬0,46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萬5千元,共計30萬1,4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依上訴人過失比例10分之3計算,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9萬0,426元(即:30萬1,420元×3/10=9萬0,426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即已減速慢行,惟系爭路口狹小,且視野遭左鄰右舍遮擋,又被上訴人行駛系爭路口並未暫停左右查看即往前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較重大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莊淑惠,沿新北市○○區○○街(幹線道)往○○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街0號旁巷道(支線道)往○○路方向行駛,因未暫停讓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莊淑惠則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兩造均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兩造、莊淑惠分別撤回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公訴不受理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3頁、原審附民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1,676元、就醫交通費
用675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604元,並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合計12萬0,465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19頁、原審卷第61、63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事故之鑑定覆議結論為憑(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11頁,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衡以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路口時,地面上已有標示「慢」字樣(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訴人亦知悉其行駛於系爭路口時,視野會遭左鄰右舍遮擋,其更應減速慢行,惟上訴人未思及此,僅以略低於速限5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前行(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22、3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致生系爭事故,足見上訴人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1,676元、就醫
交通費用675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604元,並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合計12萬0,46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堪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被上訴人畢業,任職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105年度給付總額39萬餘元;上訴人高中畢業,任職國內旅遊領隊,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給付總額2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置於卷外),復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萬5千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0萬1,420元(即:醫療費用7萬1,676元+就醫交通費用675元+看護費用6萬元+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604元+3個月工作損失12萬0,465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5千元=30萬1,42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固具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上訴人先行,亦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復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10分之3、10分之7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減為9萬0,426元(即:30萬1,420元×3/10=9萬0,426元)。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更重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陳心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