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陳靜江 被告 陳協志
陳旻旻 陳玫玫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被告 黃美滿
陳俊賢 陳俊男 陳淑玲 陳淑華 陳耀燦 吳麗珠 陳彥良 陳彥杰 陳耀宗陳勉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梅英 被告 陳菜 訴訟代理人 黃仲鈞 被告郭 陳碧 訴訟代理人 郭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查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美滿、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陳耀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陳梅英、陳菜、 黃陳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查某於民國53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育有3男5女,其中長男陳兩傳於83年5月13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嗣、長女 陳氏鶯 幼亡,無繼承權。故由次男 陳水塗 、三男 陳水成 、次女 陳玉 、三女陳菜、四女 郭陳碧 、五女黃陳勉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陳水塗於91年5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陳水成於94年8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黃美滿及其子女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玉於92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耀燦、 陳耀輝 、陳耀宗、陳靜江、陳梅英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其中陳耀輝於103年8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吳麗珠及其子女陳彥良、陳彥杰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0分之1。原告於105年2月9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未辦繼承土地後,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繼承人陳查某於53年2月15日死亡,其遺產均由陳兩傳、陳水塗、陳水成三人繼承,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於64年10月14日以(64) 莊登 字地27652號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係地政事務所漏未登記。因陳兩傳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無子嗣,系爭土地應繼分由陳水塗、陳水成、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共同繼承,故起訴狀附表之應繼分比例有誤。地政事務所表示是錯寫,錯在哪裡不知道,陳查某於53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至64年才去辦繼承,當初一定有什麼協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黃陳勉、陳梅英、陳菜: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無拋棄繼承,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郭陳碧: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無拋棄繼承。對於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被告黃美滿、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陳耀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陳梅英、陳菜、郭陳碧、黃陳勉所不爭執;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函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繼承登記相關疑義,據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本所土地登記簿原件,確有如來函說明二第(一)款以64年10月14日(64)莊登字地27652號收件,由繼承人「陳兩傳、陳水塗、陳水成」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持分「三分之一」之記載,惟該三欄記載以紅筆刪除,並於下方備考欄載有「本欄錯寫註銷不用、64年12月9日」字樣及當時本所承辦人之名章,即該三欄記載業經本所註銷刪除。貴院來函附件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因屬掃描檔案之列印輸出資料,故前述紅筆刪除情事較難辨識。是該標的係屬未辦繼承土地,本所遂依申請人陳靜江105年11月9日莊登字地21406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陳靜江等19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等語,此有106年6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1292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堪可認定。至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辯稱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陳梅英、郭陳碧、黃陳勉等人所否認,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而被告黃美滿、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陳耀燦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協志│1/24│├──┼───────┼─────┤│2│陳宏明│1/24│├──┼───────┼─────┤│3│陳旻旻│1/24│├──┼───────┼─────┤│4│陳玫玫│1/24│├──┼───────┼─────┤│5│黃美滿│1/30│├──┼───────┼─────┤│6│陳俊賢│1/30│├──┼───────┼─────┤│7│陳俊男│1/30│├──┼───────┼─────┤│8│陳淑玲│1/30│├──┼───────┼─────┤│9│陳淑華│1/30│├──┼───────┼─────┤│10│陳耀燦│1/30│├──┼───────┼─────┤│11│吳麗珠│1/90│├──┼───────┼─────┤│12│陳彥良│1/90│├──┼───────┼─────┤│13│陳彥杰│1/90│├──┼───────┼─────┤│14│陳耀宗│1/30│├──┼───────┼─────┤│15│陳靜江│1/30│├──┼───────┼─────┤│16│陳梅英│1/30│├──┼───────┼─────┤│17│陳菜│1/6│├──┼───────┼─────┤│18│郭陳碧│1/6│├──┼───────┼─────┤│19│黃陳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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