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陳靜江 被告 陳協志
陳旻旻 陳玫玫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明 被告 黃美滿
陳俊賢 陳俊男 陳淑玲 陳淑華 陳耀燦 吳麗珠 陳彥良 陳彥杰 陳耀宗 黃 陳勉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梅英 被告 陳菜 訴訟代理人 黃仲鈞 被告郭 陳碧 訴訟代理人 郭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查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美滿、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陳耀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陳梅英、陳菜、 黃陳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查某於民國53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育有3男5女,其中長男陳兩傳於83年5月13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嗣、長女 陳氏鶯 幼亡,無繼承權。故由次男 陳水塗 、三男 陳水成 、次女 陳玉 、三女陳菜、四女 郭陳碧 、五女黃陳勉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陳水塗於91年5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陳水成於94年8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黃美滿及其子女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玉於92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耀燦、 陳耀輝 、陳耀宗、陳靜江、陳梅英等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其中陳耀輝於103年8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吳麗珠及其子女陳彥良、陳彥杰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0分之1。原告於105年2月9日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未辦繼承土地後,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繼承人陳查某於53年2月15日死亡,其遺產均由陳兩傳、陳水塗、陳水成三人繼承,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於64年10月14日以(64) 莊登 字地27652號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係地政事務所漏未登記。因陳兩傳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無子嗣,系爭土地應繼分由陳水塗、陳水成、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共同繼承,故起訴狀附表之應繼分比例有誤。地政事務所表示是錯寫,錯在哪裡不知道,陳查某於53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至64年才去辦繼承,當初一定有什麼協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黃陳勉、陳梅英、陳菜: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無拋棄繼承,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郭陳碧: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無拋棄繼承。對於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四)被告黃美滿、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陳耀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陳梅英、陳菜、郭陳碧、黃陳勉所不爭執;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函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繼承登記相關疑義,據該所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本所土地登記簿原件,確有如來函說明二第(一)款以64年10月14日(64)莊登字地27652號收件,由繼承人「陳兩傳、陳水塗、陳水成」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持分「三分之一」之記載,惟該三欄記載以紅筆刪除,並於下方備考欄載有「本欄錯寫註銷不用、64年12月9日」字樣及當時本所承辦人之名章,即該三欄記載業經本所註銷刪除。貴院來函附件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因屬掃描檔案之列印輸出資料,故前述紅筆刪除情事較難辨識。是該標的係屬未辦繼承土地,本所遂依申請人陳靜江105年11月9日莊登字地21406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陳靜江等19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等語,此有106年6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1292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堪可認定。至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辯稱陳玉、陳菜、郭陳碧、黃陳勉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為原告及被告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陳耀宗、陳梅英、郭陳碧、黃陳勉等人所否認,被告陳協志、陳宏明、陳旻旻、陳玫玫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而被告黃美滿、陳俊賢、陳俊男、陳淑玲、陳淑華、陳耀燦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查某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協志│1/24│├──┼───────┼─────┤│2│陳宏明│1/24│├──┼───────┼─────┤│3│陳旻旻│1/24│├──┼───────┼─────┤│4│陳玫玫│1/24│├──┼───────┼─────┤│5│黃美滿│1/30│├──┼───────┼─────┤│6│陳俊賢│1/30│├──┼───────┼─────┤│7│陳俊男│1/30│├──┼───────┼─────┤│8│陳淑玲│1/30│├──┼───────┼─────┤│9│陳淑華│1/30│├──┼───────┼─────┤│10│陳耀燦│1/30│├──┼───────┼─────┤│11│吳麗珠│1/90│├──┼───────┼─────┤│12│陳彥良│1/90│├──┼───────┼─────┤│13│陳彥杰│1/90│├──┼───────┼─────┤│14│陳耀宗│1/30│├──┼───────┼─────┤│15│陳靜江│1/30│├──┼───────┼─────┤│16│陳梅英│1/30│├──┼───────┼─────┤│17│陳菜│1/6│├──┼───────┼─────┤│18│郭陳碧│1/6│├──┼───────┼─────┤│19│黃陳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