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汪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汪瑀幫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汪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補充更正為:「黃汪瑀(綽號「 汪汪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欄倒數第5行所載:「成年男子「 李沂倫 」」,應補充更正為:「成年男子「李沂倫」(綽號「 小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106年6月20日」,應更正為:「106年7月3日」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之外,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黃汪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刑、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之數量,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前段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84號被告黃汪瑀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汪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至7日間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2內,為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沂倫」(涉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將重量約5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 又瑜 而無償轉讓之,供其施用(?又瑜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汪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又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黃汪瑀係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轉讓予?又瑜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幫助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本件被告就幫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論以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其幫助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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