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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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永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永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簡永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 徐秀喜 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於原審判決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3,000元,告訴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永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永基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9月9日」更正為「105年9月19日」、倒數第3行「右側踝部挫傷」應補充為「右側踝部擦挫傷」;末行應補充「嗣簡永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徐秀喜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96號被告簡永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基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前之人行道駛入青雲路路面道路上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追撞前方由徐秀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秀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頭皮鈍傷、頸椎椎間盤炎等傷害。
二、案經徐秀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永基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查中之供述│車因分神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一)、(二)、道路交通│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事故現場圖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4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行│││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5│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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