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9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981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債權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債權人並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7日,到期日民國98年5月14日,面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該本票未載明利率,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203條之規定,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次前揭契約書第六條有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
(二)債務人竟於民國98年5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新臺幣54,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既為借款人,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