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利息則按18.2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新台幣(下同)25,869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22日止尚有本金114,546元及利息2,978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143,393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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