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六十九年次乙等體位役男,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持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送複檢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複檢,開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被告機關認上開記載仍無法作為判定體位之標準,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府兵徵字第一五二四五七號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進一步查明原告經治療後膝關節不穩定為何,是否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八號函復略以:「 陳君 之前十字韌帶斷裂未經治療,其不穩定與正常側差5mm,無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0.5公分。」被告機關徵兵檢查委員會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二一項規定判定原告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冊送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判等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市府兵徵字第○九一○○三六○六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其平時走路太急或慢跑、跳動數分鐘,左膝骨(關節)即有滑動感覺,並常疼痛而無法持續運動,但體位判定卻為「常備役乙」,此兵役應為原告之膝關節無法負荷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請重新判定體位,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被告判定為六十九年次乙等體位役男。經查,原告確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連續於光仁骨科診所治療,此有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且由被告指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由該醫院開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明:「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發文台中榮民總醫院要求註明:「...經治療後膝關節不穩定性為何、及是否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台中榮民總醫院遂要求原告至醫院檢查,檢查時主治醫師 陳衍仁 以雙手推拉原告膝蓋後,向原告說:「檢查儀器目前醫院沒有,我判定此標準會再複檢。」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文被告稱原告關節期不穩定性與正常側差為5mm,而此5mm即為判定體位臨界點。
(二)原告自知台中榮民總醫院以手測尺寸有誤差,而因被告係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結果為體位判定標準,原告無法獲得不同的體位判定結果,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遂再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而由醫師告知,原告雙膝不穩定各為16mm及9mm相差7mm,此即與前述台中榮民總醫院所診斷之結果不同,對原告之體位判定結果亦有不同。
(三)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台中榮民總醫院聯絡,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由原兵役體檢醫師陳衍仁看診,並安排目前已有的儀器檢查,重獲檢驗結果為「不穩定度6mm」,此有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四)嗣後,被告又以內政部役政署函示因該複檢與函文補正時間已一年餘,再行補正,不無疑義,仍以再送其他複檢醫院鑑定後,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為宜,而來函要求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進行複檢,原告亦依被告函示進行複檢完畢,惟三軍總醫院只以X光照攝,並未再以其他方式檢查,經原告請教其他骨科醫師得知,X光攝影結果並無法測出正確「膝韌帶不穩定性」,只能知其大約數,因此原告認該院檢驗程序似屬草率。基上理由,被告所為之體位判定顯有違誤,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徵兵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體位。」又「一、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後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五公分以下(第一度),經X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二、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半年後,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為常備役體位乙等。」八十九年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一項規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係六十九年次乙等體位役男,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持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複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依據磁振造影檢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府兵徵字第一五二四五七號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查明原告經治療後膝關節不穩定為何,是否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八號函復略以:「陳君之前十字韌帶斷裂未經治療,其不穩定與正常側差5mm,無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0.5公分。」被告所屬徵兵檢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二一項規定判定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冊送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判等,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市府兵徵字第○九一○○三六○六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判定結果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原告不服體位判等結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又再以複檢時,複檢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陳衍仁說:「檢查儀器目前醫院沒有,我判定此標準會再複檢」及非指定複檢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結果,雙膝不穩定各為16mm及9mm等為由提出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與兵役複檢規定及程序,尚有不符。
(三)台中榮民總醫院嗣後雖再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四九四一號函更正,原告複檢時,因儀器故障,當時只用目測大約不穩定度程度為5mm,近日原告回診補測,經使用儀器測試為6mm云云,惟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役署徵字第○九一○○五四八○四號函亦以該複檢與函文補正時間已一年餘,再行補正,不無疑義,仍以再送其他複檢醫院鑑定後,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為宜,指示本件原告應另行複檢。被告乃依該函指示,發函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複檢,而原告亦已依被告函示進行複檢完畢,現正等候複檢結果。
理由
一、按徵兵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又「一、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後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在○.五公分以下(第一度),經X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二、膝關節韌帶或半月板軟骨損傷經治療半年後,合併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在二公分以下者為常備役體位乙等。」為八十九年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一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六十九年次乙等體位役男,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持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送複檢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複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依據磁振造影檢查。」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查明原告經治療後膝關節不穩定性為何,是否有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八號函復略以:「陳君之前十字韌帶斷裂未經治療,其不穩定性與正常側差5mm,無肌肉萎縮,大腿周徑差異0.5公分。」台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二一項規定判定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判等情形經冊送中央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意判等,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市府兵徵字第○九一○○三六○六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判定結果為常備役乙等體位等情,有上列各診斷證明書及函與體位變更申請複檢役男複檢處理名冊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前揭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一項另規定:「一、曾有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經治療一年後膝關節不穩定性(與正常側比較)超過○.五公分以上,經X光檢查無關節炎病變者」,為「替代役體位」。原告申請變更體位複檢時所持光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上載原告因十字韌帶損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該診所門診十二次、復健三十九次,而據以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八號函載內容,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四九四一號函更正載明:「主旨:貴市役男甲○○複檢結果補正如說明,請查照。說明:陳君來院兵役複檢時,因測量儀器故障,當時只用目測大約不穩定度程度為5mm,並另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三二八號函逕復。近日陳君回診要求補測,經使用儀器測試為6mm,特此更正。」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據以判定原告體位之複檢結果既經複檢醫院嗣後行文補正,並說明複檢結果前後差異之緣由,且其結果,影響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或替代役體位,原處分未及審酌複檢醫院補正結果,逕以複檢醫院只用目測之複檢結果判定原告為常備役乙等體位,尚有違誤;訴願決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欠恰。因均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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