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3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7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潮州長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區存放包裹貨物之抽屜內所置放貨品編號為00000000000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8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甲○○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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