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受處分人即 張尹薰 住○○市○○區○○巷00○0號債務人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琡婉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就其因繼承所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478建號之不動產,不得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478建號之不動產,課稅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96萬1,380元,債務人日後恐有無力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而有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不當減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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