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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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原告 張世其 被告 張宇嘉 上列原吿與被告張宇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30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7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原告請求30萬元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因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涉犯幫助一般起錢罪,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5萬元,然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匯款30萬元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故原告請求剩餘35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趙彬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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