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民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街、中山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受檢,發現受處分人持汽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述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月11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6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該舉發通知上所載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不在花蓮,且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舉發警員並非以駕駛人出示之證件,而係以駕駛人口述姓名年籍資料謄寫製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4年2月1日花市警交字第0940001655號函敘:「…因 蕭君 未帶駕、行照及任何證件,遂依其口述年籍資料查詢警用電腦無和後,依法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甚明;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瑞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駕駛人自己說出他的年籍資料,後來向派出所查詢該駕駛人沒有駕照」等語在卷;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簽名,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親簽以及當庭命其書寫之「甲○○」字體、筆觸、運筆方式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觀諸附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當庭簽名單各一份甚明,是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況上開重型機車於93年9月17日時係案外人 洪翠停 所有,有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傳喚洪翠停雖未到庭,然異議人與之素不相識,已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而證人陳瑞欽亦表示對受處分人沒有印象等語,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造,其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洵堪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上開未經查核該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而以該違規駕駛人所陳報之姓名年籍資料,據以填製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違規駕駛人之身分,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