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瑞芳 、甲○○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夫 姜福強 因感情不睦,雙方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覓得二名證人簽名見證,詎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未經友人李瑞芳、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英玲)同意,即至不詳地址之刻印行,委託不知名之成年人,盜刻李瑞芳、甲○○之印章各一枚,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接續偽以李瑞芳、甲○○之名義,於其與姜福強業已簽妥之離婚協議書私文書上之證人欄,偽簽李瑞芳、甲○○之名義,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李瑞芳、甲○○印章於其上,表示李瑞芳、甲○○二人親自見證乙○○與姜福強二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乙○○及姜福強離婚業經證人李瑞芳、甲○○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李瑞芳、甲○○二人。嗣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瑞芳、甲○○之證詞。
(三)偽簽李瑞芳、甲○○之名義,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李瑞芳、甲○○印章於證人欄上之離婚協議書。
(四)登載乙○○、姜福強業已離婚之戶籍謄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其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李瑞芳、甲○○表示不予追究及犯後自首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李瑞芳、甲○○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同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李瑞芳、甲○○之簽名及以上開偽造之李瑞芳、甲○○印章所蓋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