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
每筆消費帳款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嗣因被告
無力清償債務,乃參與債務協商,並依協商條件還款新臺幣
(下同)26,362元,但旋即毀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
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本件被告尚欠本金合計199,453元及利息,屢
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協
議書、債務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