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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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巷14
相 對 人 莊運龍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
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
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96年6月15日,將其戶籍遷入
「台南縣新營市○○路○○巷11之2號2樓」等情,有被告戶役
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