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8日16時50分許,駕
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
○路往一江橋方向直行,遇到員警欲盤查被告,被告遂駕車
逃逸,行經光興路2218號前,因過失追撞前方訴外人 吳宗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高正利 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
經訴外人里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
35,666元(含稅,工資7,040元、零件28,626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
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證、調查筆錄、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閱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
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
途經肇事地點時,追撞訴外人吳宗祥所駕駛之車輛,致該
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汽車而肇事,並使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
告使用車輛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汽車之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依訴外人高正利之陳述:伊駕駛系爭汽車至
肇事地點時,前方有警方將車輛全部攔停,伊當時亦遭警
方攔停中,後來伊聽見連環撞車聲,好像有幾輛車遭到撞
擊,系爭汽車亦遭後方之N5-9725號自小客車撞擊等語,
被告則陳述:伊開車逃逸至肇事地點時,間接撞上系爭汽
車等語,此分別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間接撞擊遭警方攔停之系爭
汽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則以,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不慎撞損系爭汽車,其行為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
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含
稅)為28,626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4月25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
害之96年4月8日,使用期間計11月又14日,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
期間應以1年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8,0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9=180
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40元(含稅),則
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103元(計算式:1806
3+7040=25103)。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35,66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5,10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704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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