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沙補字
  第二八○號裁定令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零七十元,原
  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補繳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一份為證,本院未察,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以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自與法不合,該裁
  定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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