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沙補字
第二八○號裁定令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零七十元,原
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補繳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一份為證,本院未察,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以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自與法不合,該裁
定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