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16、717地號土地,其上建
物同段112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以言詞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與原訴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均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先後2項請求主張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應認為同一,而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證據資
料,在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以援用,使先後2項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以期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此即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毋庸微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張正興 於8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
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因原告之父張正興已於96年4月14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概括繼承取
得所有權,並於96年8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因原告就系
爭房屋另有使用上之安排,於96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97年2月
29日以前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倘
鈞院認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存在,因原告已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原告就上開2項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張正興所有
,被告與張正興自81年間即開始同居於系爭房屋,10餘年來
均由張正興提供被告經濟來源,扶養被告,且張正興之日常
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情逾夫妻,張正興曾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過戶予被告,讓被告安養天年,詎張正興於96
年4月14日突然死亡,致未及辦理,原告為張正興之子,本
應念及被告10餘年來無怨無悔照顧其父親,原告為人子女者
應讓被告在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至死亡後再收回,始符情理。
但原告卻在張正興死亡後不久,即違背其父之遺願,不顧被
告長年照顧張正興生活之情,及被告年紀已大,無力自覓生
活處所,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難以接受
。被告認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將系爭房屋讓被告繼續使
用至亡故後再收回,做為「酌給遺產」之適當方法,且因被
告與張正興同居期間,並未與張正興其他家屬有所往來,要
被告召集親屬會議乃不可能之事,此部分應由法院處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為張正興所有,張正興於96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8月20日辦
妥繼承登記。
(二)系爭房屋原為張正興與被告同居生活之處所,張正興死亡
後,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
父張正興所有,因張正興於96年4月14日死亡,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8月20日辦妥繼承登
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即取得占有、使用及收
益之權利,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使用人,然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倘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甚明。至被告固以上情抗辯,惟系
爭房屋縱令係被告與原告之父張正興同居10餘年之處所,
被告在與張正興同居期間,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輔助張正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現實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而張正興於96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輔助人身分亦隨之喪失,自不得對張正興之法定
繼承人之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利存在。
另被告所為「酌給遺產」之抗辯,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係
屬被繼承人張正興之親屬會議之權限,在張正興之親屬會
議決議將系爭房屋做為酌給遺產之方法而讓被告繼續使用
之前,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被告
已就酌給遺產部分另行提起反訴,詳後述)。從而被告既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所為上開抗辯,委無
可採。
(二)又原告在本件訴訟先後主張民法第472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法院
為擇一判決(參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本
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另一請求
即民法第472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被告現實占有使用,惟被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
貳、反訴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據民法第1149條規定
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此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兩造主張權利之標的物均為系爭房屋,應認反訴之訴訟標的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
法,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之父張正興於81年間
購買供其與反訴原告同居之處所,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張正
興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及基地過戶予反訴原告,讓反訴原告
有安養天年之處,張正興與反訴原告同居以後,平時提供經
濟來源予反訴原告,扶養反訴原告,卻因張正興於96年4月
14日死亡,不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過戶予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竟趁機欲收回系爭房屋,顯然違反張正興生前之遺願,而
反訴被告已繼承張正興龐大之遺產及企業,生活相當富裕,
實不必急於收回系爭房屋,故請求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將
系爭房屋做為酌給遺產之方法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之父張正興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13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49條之酌給遺產,應依
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親屬會議之決議不
服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向法院
請求裁判酌給,故反訴原告未經依法召集親屬會議決議,即
逕請求法院裁判酌給,即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援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未經依法召集親屬會議決議,逕行起訴依民法第
1149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酌給遺產,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
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
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
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053號及37年上字第7137號等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父張正興自81年間起在系爭房屋同居
共同生活,情逾夫妻,迄至張正興於96年4月14日死亡,
共15年有餘之事實,固經反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董麗珠
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堪認反訴原告
確實曾與張正興共同生活,並受張正興扶養,係張正興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然反訴原告在張正興死亡後,為免生活
無依及日後得有安養天年之處所,遂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酌給遺產,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作為酌給遺
產之方法,反訴原告自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先行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
,若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時,再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
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酌給,始為適法,詎反訴原告未經依
法召集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酌給遺產
,核與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程序要件(應先經親屬會議決
議)有違,反訴原告之主張尚嫌無據。
(二)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以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因反訴原告與張正興之
家屬並無往來,欲由反訴原告召集親屬會議乃不可能之事
,故應由法院處理云云,然反訴原告既自認係受反訴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正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29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集親屬會議,而反訴原告
是否曾經以上開身分召集被繼承人張正興之親屬會議,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可供立即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得知
,倘反訴原告未曾依上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如何釋明該
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之情形?若反訴原告已依法召集
親屬會議,卻因被繼承人張正興之親屬會議成員拒絕出席
而流會,方能釋明該親屬會議之「召開有困難」,故反訴
原告就依法召集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之事由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
人張正興之親屬會議確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
從而反訴原告僅憑其與被繼承人張正興之家屬並無往來,
若由其召集親屬會議乃不可能之個人主觀意見,而未實際
依法踐行召集被繼承人張正興之親屬會議,逕行訴請法院
代為處理上開應先經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反訴原告顯有
規避上揭法律規定請求程序之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經依法召集被繼承人張正興之親屬會
議決議,或舉證釋明被繼承人張正興之親屬會議確有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其逕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酌給遺產
,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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