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係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程序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