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判決要旨稿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四號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五號電話,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八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租用申請書、對帳單及催告函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用電話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