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燕青
陳錦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燕青、陳錦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蔡燕青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遭被告陳錦蘋不停毆打,並為了抵擋始還手,伊否認傷害對方,伊僅係為了防止對方之傷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錦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被告蔡燕青毆打,伊沒有主動毆打被告蔡燕青,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補充理由:
(一)證人黃○○於本院證稱:伊係住在被告2人住處正對面旁邊之第二間,案發當日早上在家中先聽到有咆哮及吵架聲約5分鐘後,看到2位女子在爭吵並拉扯約3分鐘後,見都沒有鄰居去勸架或拉開2人,忍不下去才跑出去勸架,伊出去後看到被告2人躺在地上互毆、互相拉扯、手互相亂抓、腳互相亂踢及拉頭髮,伊拉了數秒時間才有辦法拉開其等,被告2人沒有任何一方單純處在被毆打的狀態,又2人被伊拉開後繼續稍微口角爭執,並被告蔡燕青復拿拖鞋打被告陳錦蘋的臉,前開互毆、拉扯過程因為伊急著分開2人,加上不認識2人,所以也無法區辨誰做了什麼動作,後來2人各自回家,才知道2人係隔壁鄰居,伊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簡上卷第103至107頁)。證人黃○○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及細節核與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其中被告蔡燕青持拖鞋打被告陳錦蘋之臉部一情,亦曾經證人黃○○於警詢為相同證述(調偵卷第4頁)。證人黃○○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僅係恰同住附近之鄰居,則其實無陷害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證人黃○○所為之證述自當可信。從而,被告2人辯稱未傷害對方之辯詞並不足採。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2人在案發初發生口角爭執,且經證人黃○○於本院復證稱業已聽聞咆哮、吵架聲約5分鐘,後雙方便有相互拉扯、毆打、手抓、腳踢等互相攻擊之動作,且被告陳錦蘋於警偵即自承有用嘴巴咬被告蔡燕青,也有朝被告蔡燕青臉部甩巴掌,並用雙手撥弄被告蔡燕青之身體,則已顯有主動對被告蔡燕青為傷害行為。另被告蔡燕青固再次主張正當防衛(原審業已駁斥),然被告蔡燕青於本院坦認有還手之行為(簡上卷第111頁、第115頁),而證人黃○○於本院仍證稱拉了數秒鐘始得分開被告2人,且無任何一人處於弱勢遭攻擊之人,並雙方均有拉扯、手抓、腳踢等行為,自尚難認被告蔡燕青之還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三)另被告蔡燕青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錦蘋請求法院調取被告蔡燕青之勞保資料、薪資資料及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蔡燕青是否有工作,並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節。惟查:
1.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資料,素行尚佳,並2人僅為一牆之隔鄰居,卻未能以和為貴,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雙方各自受有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且雖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然仍考量與其餘相類似案件而坦承犯行之情節,認被告2人未能坦認面對己身過錯,暨兼衡雙方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各自傷勢程度及互相立於告訴人對他方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量刑部分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且被告2人於上訴審理時亦仍未能反省己過,復未能與對方和解,並獲取彼此諒解,甚對彼此及本次行為之處罰尚多有怨言,是被告2人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被告陳錦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尚難認有據。
2.至被告蔡燕青之勞保資料及薪資資料等工作相關問題,實與被告陳錦蘋是否成立本案傷害罪無涉,而被告蔡燕青也已出具其因本案後之診斷證明書,實已足佐證其因被告陳錦蘋之行為受有此揭傷勢,本院認就此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有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蘋
蔡燕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燕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燕青與陳錦蘋係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陳錦蘋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
號住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陳錦蘋先徒手攻擊蔡燕青並以嘴巴咬其手部,蔡燕青不甘示弱,亦徒手攻擊陳錦蘋,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蔡燕青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背被人咬傷、兩側膝蓋瘀血、右踝扭傷等傷害,陳錦蘋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顏面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錦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燕青於上開時、地時因細故糾紛起口角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蔡燕青跑到我家門口大聲咆哮,我因此嚇到而自然反應用手把蔡燕青撥開,蔡燕青把我壓制在地,我無法掙扎才會以手撥開,我沒有毆打蔡燕青等語(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陳錦蘋與告訴人蔡燕青有於上開時、地口角爭執之事實
,為被告陳錦蘋所承認(本院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蔡燕青(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3095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在場證人黃○○(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㈡就被告陳錦蘋攻擊告訴人蔡燕青致其受傷經過,告訴人蔡燕
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在住處2樓發現陳錦蘋種植花盆樹葉纏到我住處的電線,我請陳錦蘋處理,但其口氣不佳且不處理,其後陳錦蘋在住處外無故對我辱罵,更無預警朝我右臉甩巴掌致我跌倒,陳錦蘋再以腳踹我腹部一下,我試圖起身過程中,陳錦蘋再抓住我左手並咬我的左手,被告又對我左右臉甩巴掌,我的頭部撞到地上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3095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黃○○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我人在屋內,我有聽到陳錦蘋和蔡燕青發生口角爭執。我出門查看發現陳錦蘋和蔡燕青均躺在地上拉扯及互拉頭髮與互毆,我見狀上前要拉開2人,但他們還是在互拉頭髮等語(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內容相符,自得以補強告訴人蔡燕青之指訴。
㈢另參酌告訴人蔡燕青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即行前往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雙側手背被人咬傷、兩側膝蓋瘀血、右踝扭傷」等傷害,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9頁、第11頁)。依本件案發時間為10
9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告訴人蔡燕青前往驗傷時間與其和被告陳錦蘋發生爭執時間相近,無不必要之延宕,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證人黃○○證述案發當時互毆經過之內容亦相吻合,是告訴人蔡燕青指訴傷勢係遭被告陳錦蘋攻擊所造成,即為實情。
㈣被告陳錦蘋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因告訴人蔡燕青將其壓制
在地,因其無法掙扎才以手撥弄而無毆打告訴人蔡燕青等語。惟就被告陳錦蘋所辯情事,在場證人黃○○並未為如此情節之證述,且被告陳錦蘋於警詢中即坦承「我用嘴巴咬蔡燕青左手,還有朝她臉部甩巴掌,我有用雙手撥弄蔡燕青身體,我們都摔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自白「我有用右手甩蔡燕青巴掌,我有咬蔡燕青」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陳錦蘋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與各該客觀證據均不相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蔡燕青固承認與告訴人陳錦蘋相互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和陳錦蘋吵架,陳錦蘋打我時,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與陳錦蘋拉扯等語。
㈠就被告蔡燕青於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陳錦蘋身體受傷之情形
,業據告訴人陳錦蘋指訴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3095卷第9頁至第10頁),亦與證人黃○○上開證述被告蔡燕青與告訴人陳錦蘋「互相拉扯、互拉頭髮及互毆」等情相符,且被告蔡燕青自承係因反擊而拉扯告訴人陳錦蘋之衣服及亂抓頭髮等情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錦蘋亦於案發同日立即前往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
病名載為「頭部外傷、右胸挫傷、顏面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腹挫傷」,同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2頁)。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告訴人陳錦蘋指訴係遭被告蔡燕青拉扯頭髮及身體時應可能相對應呈現之傷勢亦能相符,是被告蔡燕青確有拉扯告訴人陳錦蘋致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蔡燕青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肇因於被告蔡燕青與告訴人陳錦蘋因花盆植栽纏繞電線糾紛,由口角爭執進而產生雙方肢體衝突,實屬互毆行為,且證人黃○○證述「我過去要拉開陳錦蘋和蔡燕青,我有跟她們說有事就好好講不要用打的,但她們2人互拉頭髮還是沒放手,約10秒後才彼此放手」等語(調偵卷第
4頁),可知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應係被告蔡燕青針對已過去之侵害(即陳錦蘋攻擊蔡燕青)再為報復,被告蔡燕青與告訴人陳錦蘋並續行拉扯、扭打較符合實情,被告蔡燕青因報復而動手傷害他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拉扯告訴人陳錦蘋之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更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被告蔡燕青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蘋及蔡燕青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蘋、蔡燕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錦蘋、蔡燕青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而被告陳錦蘋、蔡燕青為一牆之隔之鄰居,卻未能體認「遠親不如近鄰」而以和為貴,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雙方各自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陳錦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獨居、家境普通;被告蔡燕青自 陳東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銷售業,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元,家境普通,獨居,及被告陳錦蘋與蔡燕青各自所受傷勢嚴重情形,告訴人蔡燕青請求對被告陳錦蘋從重量刑,告訴人陳錦蘋則對被告蔡燕青量刑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錦蘋聲請調閱被告蔡燕青近5年內藉端舉發鄰里之報
案紀錄,及聲請調取被告蔡燕青之就業紀錄及調查在職表現及離職原因(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因所述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