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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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翔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宣判前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年間某日,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卡比獸」之人聯絡後,加入由「卡比獸」、真實姓名均不詳,微信暱稱「毛線」、「08957」、「肥肥」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組織之車手,並與其所有之Iphone6、Iphone11行動電話各1支、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與「卡比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卡比獸」於109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通知林凱翔於翌(29)日前往臺北火車站待命。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11時4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洪○○,先佯稱為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洪○○涉及洗錢案件,嗣又佯稱為中正分局李○○警官,表示洪○○帳戶有涉及洗錢情事,需提供所有戶頭款項,要求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使洪○○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給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郵局提領45萬元,林凱翔再經「卡比獸」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IBON系統輸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號碼後,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1紙、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公文1紙、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1紙後,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振華公園公廁旁與洪○○見面,當場將上開偽造公文書3張交給洪○○,足以生損害於洪○○及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Iphone6行動電話交給洪○○,由洪○○與電話另一端之詐欺集團成員交談後,洪○○遂交付45萬元給林凱翔,林凱翔再依「卡比獸」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2樓星巴克廁所內,將款項均交給另一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翌(30)日將林凱翔該次詐騙之車馬費及3%計算之報酬共22,500元,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林凱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林凱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485號卷,下稱偵卷,第49-56、59-64、133-139、187-191、245-248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17-22頁;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卷,下稱訴卷,第18-20、73-74、87-96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摺影本2份、照片33張、行動電話截圖5張、中國信託109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256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5、75-78、81-83、91-103、105、108-111、229-240頁)及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扣案可證,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被害人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2頁),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卡比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3.被告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到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交付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而行使之犯行,是此部分係檢察官漏引法條,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亦應審理(均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字第72頁)。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害人、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與分工,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廳擔任內場人員,與爺爺、奶奶、叔叔、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87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9頁),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萬2,5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然該提款卡僅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之報酬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再提領使用,難認該提款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1個月,加入時間尚不長,擔任集團取款車手,並非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目前另有一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情事,足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難認其有犯罪(或詐欺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尚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應沒收之公印文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名稱及數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