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仁(原名彭富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昭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駕駛之車輛遭告訴人 陳漢威 之車輛擋住,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39號被告彭昭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昭仁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因不滿其駕駛之車輛遭陳漢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而無法進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彭昭仁以不詳方式,破壞陳漢威上開車輛之左前車輪輪胎,該女子則撿拾路邊之石塊,刮損陳漢威上開車輛左側車體,造成該車左前車輪輪胎氣嘴脫落、左側車體板金凹損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漢威。嗣經陳漢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昭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