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長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豪裕興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變壓器、電動遙控器等物業經告訴代理人 吳威豪 領回,見偵卷第39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告陳長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豪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裕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之變壓器4組及電動遙控器7組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豪裕公司員工吳威豪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豪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長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為廢棄物,欲將其回收變賣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威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以前開遭竊物品照片,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之外型乾淨,及其連接之電線包覆橡膠完好、無破損或斷裂,足見係有價值之物,且證人係放置於其正卸貨之貨車旁,此經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非棄置路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實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變壓器及電動遙控器,已實際發還證人之事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