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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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李侑蓉 即反訴被告被告 李東錦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另外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同一事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236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而於110年1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93元。及其中55萬9,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外7,236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明定。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週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之相互傷害所生之損害,被告則主張上述互相傷害中被告亦受有原告所致之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上述相互傷害事件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是出嫁之女兒,對於父親及娘家的弟弟及弟弟之兒女仍照顧有加,除了經常返家照料父親外,被告於年輕時需要用錢,也是原告拿出錢來資助被告。被告也幫忙被告之兒女繳納保險費,甚至將一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二女兒。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曾因「肩夾擠症候群」住院3日施行手術,術後右手無法提取重物。其後幾個月沒有返回娘家,但後來原告惦記父親狀況,才返回娘家探視父親,整理父親之生活環境。
(二)108年11月21日原告回家為父親清理房間,當時被告便不斷對原告叫罵,但為了避免父親為難,原告當下並未與被告爭吵。同日下午7時許原告將父親尿桶拿到門外清洗,但被告開始罵父親,原告一時氣憤難受,便喝斥被告,被告惱羞成怒,以硬物丟擲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右眼前房積血及結膜出血」,後來更衝上來踹打原告,造成原告「右銷骨移位性骨折……右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左第4指骨線狀骨折」,在被告施暴之過程,原告只能消極地抵禦反抗,亳無反擊能力。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確認原告在右眼受創後,隨即發生的衝突是處於遭痛毆的情況,已經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原告如何起身後持「椅子」、「安全帽」反擊被告。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所產生之損失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4,457元。另再追加7,236元,計請求17萬1,693元。第一張收據是住院期間收據,第二張是事發當日急診收據,並未重複。日期雖相同,是支出不同的項目。109年3月12日之醫療費用為410元,本件附民卷第27頁及第31頁的數據是相同的,只算一筆即可。
2、看護費用:三次住院期間天數為13日,第一次手術後出院之一個月(30),皆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43×2,2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除了住院多日外,更需因此長期診療,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難與痛苦。原告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更難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醫療費用:
(1)第一張收據是住院期間收據,第二張是事發當日急診收據,並未重複。日期雖相同,是支出不同的項目。
(2)原告已年過60歲,被毆致身上多處骨折,為求及時康復以減少病痛,恢復穩定並減少副作用之醫療需要,自費材料支出已屬常態,本件係經醫生指示之必須支出費用,何來不必要?原告遭被告痛毆後必須進行開刀手術,為降低痛楚所施之麻醉,何來不必要?
(3)單人病房費3,500元及本件所有證明書費,原告均捨棄請求(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141頁)。
(4)原告並未就108年5月17日之肩夾擠症候群之舊傷求償,原告於本件所提醫療單據皆緣自108年11月21日之被毆傷勢,後續之延續治療,當亦應由被告負責。
2、針對自費材料費及麻醉費部分:
(1)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醫師當然是因為醫療上有必要才會向病患提出說明,俾供病患及家屬自行決定,原告依據醫師分析說明所做的決定,當然也是醫療上必要的。聖馬醫院函文明確說明「使用解剖固定型上肢加壓固定系統,為自費鎖定式純鈦材質固定特材,節省手術時間,固定效果佳。健保給付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與人體相容性較差,且無鎖定功能,固定效果較差」等語,依此可知,自費材料對原告之受傷情況更有幫助,被告抗辯自費材料為非必要性所需之醫療費用,即無可採。
(2)病患自控式疼痛控制也是必要的醫療費用,只是健保不給付,五處斷骨的劇痛,讓原告選擇使用藉以度過術後最痛苦時刻,行兇者自行解釋為非必要費用,一昧推給健保來負責,實乃敢做不敢當之行為。準此,有助恢復病情的病房選擇,當然也是必要的,沒有必要的項目醫院是不會提供的。
3、家屬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一個多月時間,起身下床都很困難,生活無法自理,是由原告配偶及姐妹終日照顧原告起居,親屬均未受專業看護訓練。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為實務所採納之必要支出,被告所稱每日看護費2仟元,實與現在最新看護行情有落差,原告主張全日看護為2,200元,尚稱合理。
(2)醫院既已澄清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指全日專人照顧,被告質疑半日或全日後,又轉而質疑專業、不專業,依現在地方上僱工酬勞,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為2,000元,所以怎可用專業與否行濫扣之實。原告係由家屬看護,專業看護固有專業知識,但家屬看護對病患或更有愛心及細心,二者看護之價值本難比擬。被告認家屬看護之費用應較專業看護為低,尚無足採。審酌原告當時身體多處骨折,其步行不便,需他人協助如廁、洗澡,且起身、臥床以及上下床皆有賴他人幫忙,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計算,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
4、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庭期所稱「病房費及證書費部分我均捨棄請求」(本院卷第76頁)等語,係指「1日3500元單人房部分」,並非全部病房費均不請求。
5、109年1月9日「急診外科」、「神經外科」之就醫,被告竟謂自行受傷無須負責,原告遭被告行兇襲擊身受重傷,法院調閱的病歷未含嘉基處理斷指部分,已長達140餘頁,可佐見傷情之重,加上原告重傷出院翌日,與被告同住高齡86歲的父親突然搬來與原告同住,身體虛弱的原告欲下樓關心老父時突然跌倒,被告怎可推得如此乾淨。
6、精神慰撫金:原告是被毆,不是與被告互毆,此部分已提刑事上訴,而原告歷經4次手術,身心遭受之折磨不可言喻,求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屬合理。原告住院十多天且手術數次,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達17萬1693元,原告感受不到被告想要和解之善意。
(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93元。及其中55萬9,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外7,236元自109年11月1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則以:
(一)證書費、病房費、自費麻醉費用6,800元、自費鎖定式「純鈦」材質固定特材費用12萬元均應扣除。
(二)就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不爭執,惟原告是由家人即配偶照顧,應以一日一千元計算,一個月即3萬元,以符合實務見解。
(三)109年1月9日急診外科之醫療費300元,及109年1月9日至年同月13日神經外科之醫療費8,857元,是原告自行受傷,被告無需負責,應予扣除。
(四)109年3月12日實收金額為410元,原告提供兩張單據請求,重複之410元,應予扣除。
(五)精神慰撫金:認以2萬元內屬有理,超過部分無理由。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因亦因本件糾紛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判決確認,依法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並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並自反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乙、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受傷這麼重,反訴原告只同意給付2萬元慰撫金,反訴原告的傷勢這麼輕,反訴原告卻要求10萬元,請求太多。若照反訴原告講法,反訴被告在本訴要求的慰撫金應該可以多更多。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姐弟,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探視父親時,適被告亦在現場,該2人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住處庭院發生扭打,經被告之子李OO將2人分開。後雙方又起口角,被告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不鏽鋼保溫瓶丟中原告之上半身,致原告受有右鎖骨移位性骨折、右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右眼前房積血及結膜出血、右第5肋骨骨折及左第4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李東錦傷害)。兩造因本件糾紛,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號及第1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原告亦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1、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6萬4,457元中:
(1)108年11月26日、109年2月29日開立之收據中病房費原告仍要請求(本院卷第76頁、第141頁),其金額計15,850元(計算式:8,850元+7,000元=15,850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本件附民卷。第9頁、第19頁)。被告不同意列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2)證明書費原告捨棄不再主張,計為100+420+30+90+140=780元(本件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
(3)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自費麻醉費6,800元及自費材料費中12萬元(本件附民卷第9頁上方),被告不同意列為本件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4)109年1月9日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650元(本院卷第91頁;本件附民卷第15頁上方),及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3日之住院費用8,857元(本院卷第93頁、本件附民卷第15頁下方)之費用。以上計9,507元(計算式:650元+8,857元=9,507元),被告不同意列為本件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費用。
(5)109年3月12日之醫療費用為410元,原告重複請求(本件附民卷第27頁及第31頁),應扣除其中一筆410元。
(6)除上開所列項目外,原告請求之11,110元(計算式:164,457元-15,850元-780元-6,800元-120,000元-9,507元-410元=11,110元),被告同意列為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2、原告109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追加之醫療費7,236元中:
(1)證明書費原告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計360元。
(2)單人病房費原告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141頁),計3,500元。
(3)除上開所列項目外,原告請求之3,376元(計算式:7,236元-360元-3,500元=3,376元),被告同意列為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看護費:
1、原告108年11月21日住院,108年11月26日出院,計住院6天。以及出院1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又109年2月27日因右鷹嘴骨折移除固定物住院,109年2月29日出院。合計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8日。(本件附民卷第33頁、第37頁)
2、原告109年1月9日急診住院,109年1月13日出院,計住院5天(本件附民卷第35頁)。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同意給付之數額為2萬元。
(五)被告因同日與原告爭執,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李東錦傷害)。
(六)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本件附民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卷65頁至第7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91頁至第93頁)、診斷證明書(本件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告確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反訴原告亦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即上稱李東錦傷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是兩造請求對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三)先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以14,486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請求的16萬4,457元,僅11,110元有據,其餘無理由,其理如下:
A、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1、所載,原告捨棄之證明書費金額為780元,應予扣除。
B、109年3月12日重複請求之410元,亦應予以扣除。
C、原告雖請求病房費15,850元,惟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有支出前開自費病房15,850元之必要,是前開自費病房15,850元費用即難認為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
D、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自費麻醉費6,800元:係原告使用病患自控式疼痛控制,係利用微電腦控制給藥機器,當感到疼痛時,按下手邊按鈕,立刻有止痛藥注入體內迅速達到止痛效果,由病人自控止痛,無健保給付之疼痛控制,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109年12月3日惠醫字第1090000966號函(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佐,是此止痛藥劑僅由病患控制給藥時間,難認其屬必要支出,被告拒絕支付,自屬有據。
E、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6日自費材料費121,130元:此費用是因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骨折處均接近關節(肩關節及肘關節),使用解剖固定型上肢加壓固定系統(60,000元×2組=12萬元),為自費鎖定式純鈦材質固定特材,節省手術時間,固定效果佳。健保給付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與人體相容性較差,且無鎖定功能,固定效果較差。醫師有責任及義務提供資訊與說明,選擇使用健保給付特材或無健保給付特材與處置,由病患及家屬自行決定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109年12月3日惠醫字第1090000966號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自費項目是原告及家屬自行決定,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拒絕給付,應認有理。
F、原告109年1月9日因前一日晚上跌倒致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鎖骨骨折、眩暈急診入院,並行清創縫合手術,於109年1月13日出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7元(計算式:650元+8,857元;本件附民卷第15頁),有診斷證明書(本件附民卷第35頁)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病歷資料(本院病歷卷第78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此筆9,507元支出,係原告自行跌倒所致,與系爭傷害無涉,是被告認此筆費用並無理由,同認有據。
G、其餘11,110元被告同意列為必要費用,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1、(5)所載,自可認原告就11,110元之請求有理由。
H、依上合計,可知原告起訴時請求的醫療費用16萬4,457元中,僅11,110元請求為有理由。其他部分,並無理由。
(2)原告追加之醫療費7,236元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2、所載,扣除原告捨棄不再請求之數額3,860元(計算式:360元+3,500元=3,860元),其餘3,376元(計算式:7,236元-3,860元=3,376元)被告同意給付,自可認原告請求3,376元為有理由。
(3)依上可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4,486元(11,110元+3,376元=14,486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2、看護費以45,600元為有理由:
(1)原告109年1月9日因頭部外傷等傷勢住院,於109年1月13日出院,與系爭傷害無關,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請求109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當非有據。
(2)按「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是由其配偶及姐妹為其看護,其配偶及姐妹未受過專業看護訓練,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完全臥床無法行動,此觀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親屬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屬較為輕鬆,然原告以每日2,0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核屬過高,本院斟酌原告配偶非專業看護,暨其看護內容,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妥適。
(3)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計受有45,600元(計算式:38天×1,200元=45,600元),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1)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因遭至親毆打成傷,受有右鎖骨移位性骨折、右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右眼前房積血及結膜出血、右第5肋骨骨折及左第4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為家管,與配偶同住,收入來源為其配偶,其配偶每月收入約
5、6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父親同住,務農,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數筆、2部車外,無其他收入,同意給付慰撫金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
(3)被告因兩造互毆受有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兩造爭執互毆所致,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大困擾受痛苦,及為撫平原告心理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6萬元為適當。
4、依上所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086元(計算式:11,110元+3,376元+45,600元+6萬元=120,086元)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仟元為有理由:
1、反訴原告被告因同日與反訴被告爭執,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即李東錦傷害),其精神亦受有傷害,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兩造爭執互毆所致,並造成反訴原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2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常。
2、是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2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應互毆致對方身體受有損害,自應對他方負賠償責任。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86元,及其中116,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5日,本件附民卷第41頁)起,另外3,376元自109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新臺幣2仟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該擴張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是本院分別就本院及反訴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8項所示。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本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即被告勝訴部分(反訴部分),各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各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各為免與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